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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09号原告:张迪,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迪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2016年10月3日20时54分许,王晓满驾驶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号轿车行至老河口市××××大道与李楼路口处时,与王红丽驾驶的鄂F×××××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张迪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因车辆维修费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9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相关事实的金额在质证后发表意见。2、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责任。原告张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张迪的主体身份,鄂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迪,王晓满准驾车型为C1。证据二、2016年10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Y20161003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晓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红丽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张迪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襄阳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襄阳三环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襄阳瑞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且清单(代询价单)二份。拟证明张迪支付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修理费及技术服务费41鄂F×××××元,支付鄂FEY5**号轿车修理费及技术服务费38362元。被告中国鄂A×××××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鄂F×××××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拟证明鄂AZ4D**号轿车修理费为40085.90元,鄂FEY5**号轿车修理费为37368.76元。经庭审质证,被鄂F×××××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张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本案车辆维修费,对鄂FEY5**号轿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已经定损,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原告张迪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迪提交的证据四,系增值税发票含纳税额,且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老河口市××××大道与:2016年10月3日20时54分许鄂F×××××告张迪所有的鄂AZ4D**号轿车,由老河口市李楼镇往东直行,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大道与李楼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王红丽驾驶的鄂FEY5**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Y2016100320鄂A×××××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鄂F×××××016年11月1日经保险公司胡骏签名同意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Z鄂A×××××在襄阳三环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鄂F×××××3号轿车在襄阳瑞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张迪支付鄂AZ4D**号轿车修理费及技术服务费41442元。支付鄂FEY5**号轿车修理费及技术服务费38362元。后原鄂A×××××修费赔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9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Z4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15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15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101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15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鄂A×××××原则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本案中王晓满驾驶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Z4D**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各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鄂A×××××书,认定王晓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红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Z4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鄂A×××××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鄂F×××××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张迪所有的鄂AZ4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技术服务费为41442元,鄂FEY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技术服务费为38362元,合计79804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迪的各项损失费7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