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桐柏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桐柏县一里岗居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棕色标志牌小型汽车回到桐柏县城,应其朋友郑某某邀请到桐柏县沁园酒店二楼一房间吃饭,期间,在朋友的劝说下饮用了白酒。当晚结束后,张某驾车送郑某某回家。21时10分左右,当张某驾驶小汽车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自来水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0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认罪,且酒后驾车至被查获,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