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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周柏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周柏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06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3501-1。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宏韬,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柏岩,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以强执申字(2017)第15号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柏岩:“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陆元贰角(362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周柏岩未经批准,擅自于2008年开春开始,在榆××东占地搞建筑,用途为卖煤用房,经现场测绘占地面积181.31平方米(约合0.27亩,均为建筑物占地面积),经确认地类为耕地,不符合抚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并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81.31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陆元贰角(3626.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对周柏岩的询问笔录及周柏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地籍地类证明,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议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土地违法行为行使管理权。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对周柏岩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强执申字(2017)第15号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柏岩:“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陆元贰角(3626.2元)”。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集体审议、告知、处罚、催告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对其强执申字(2017)第15号申请执行书申请事项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强执申字(2017)第15号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池会斌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