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琼诉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21民初133号原告:李小琼,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潘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有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唐胜林,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燕,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华,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琼诉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琼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琼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琼撤回对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唐胜林、李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