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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世权与杨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权,杨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30号原告:马世权,男,生于1945年8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崇华,生于1966年3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杨杰,男,生于1995年11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权与被告杨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崇华,被告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杰向原告赔偿住院治疗等费用合计14515.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杰的幺舅陈建华与马世权系同组居民。陈建华在马世权的承包田角栽了一根桂花树,原告曾多次要求陈建华移除,陈建华却置之不理。2017年1月27日14时许,杨杰到陈建华的祖坟处放炮,马世权看到陈建华也在,就走过去站在公路上对陈建华说:“把树移走。”陈建华说:“要我把树移走啊!我还想把你诛灭了!”原告说:“那我让你诛灭嘛。”杨杰一个飞步过来上前对马世权身上猛击一拳,当场将马世权打倒在水泥公路边坎上,当时感觉疼痛,以为过几天就会好,哪知后来疼痛难忍。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报警,并于当日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第9、12根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4天后,由于没钱住院被迫出院养伤,其损失为医疗费3515.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杨杰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杨杰并未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杨杰随舅舅陈建华一家人到其舅舅家祖坟处放炮祭奠。马世权因承包地权属纠纷与陈建华发生口角。2017年1月29日下午X组组长何伏贵、X村村委会主任马培林、老村支书刘成禄、X综治干部到X组调解马世权与陈以伦(系陈建华之父)家的承包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马世权并未向村组干部提出其被人打伤的事。2017年1月30日马世权的亲属到石柱县公安局龙沙派出所报警,同日下午,马世权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9、12肋骨骨折;2、肺炎;3、左肾结石。马世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2月3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有被告杨杰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马世权、聂静、李光芳、聂少祥、何伏贵、马培林、刘成禄、谭文斌的询问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杨杰殴打致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举示了公安机关对证人聂静、李光芳、聂少祥的询问笔录反驳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2017年1月30日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仍未提交公安机关认定马世权被杨杰致伤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世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世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妮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