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彩霞诉被告鞠广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彩霞,鞠广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263号原告:原彩霞,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广洪,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主要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彩霞与被告鞠广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鞠广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6,250.00元、伤残赔偿金189,682.80元、鉴定费4720.00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财产损失2781.00元,共计315,7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鞠广洪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新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彩霞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彩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椎体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住院59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广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彩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鞠广洪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鞠广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应该在6000.00元左右为宜,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原告受伤时处于退休状态,误工费有异议。护理人员也处于退休状态,所以护理费也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在齐齐哈尔市,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标准计算。病案复印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故财产损失部分其提出的数额不真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鞠广洪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新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彩霞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彩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除外右桡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L1椎体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颜面部擦伤、双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壁挫伤、L3椎体骨折、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59天。原告原彩霞支付门诊费2563.00元、住院费63,252.38元、病案复印费72.00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彩霞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自受伤日开始计算,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原彩霞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7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广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彩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鞠广洪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鞠长洪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原彩霞门诊费2563.00元、住院费63,252.38元,共计65,815.38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剩余55,815.38元。病案复印费72.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59天,共计59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60天,共计600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6,250.00元。护理费部分,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264.40元。后期医疗费为7000.0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89,682.8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59天,共计177.00元。根据原告原彩霞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彩霞病历复印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928.0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彩霞医疗费55,8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期医疗费为7000.00元、误工费16,25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伤残赔偿金81,754.80元、交通费177.00元,共计181,161.58元。三、驳回原告原彩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0元,减半收取2982.50元,由原告原彩霞承担190.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05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737.33元。鉴定费4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