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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汤暑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暑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200号抗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011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1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汤暑宁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板谷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暑宁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汤暑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暑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汤暑宁适用缓刑不当。根据有关意见和会议的精神,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本案中,汤暑宁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2.2毫克/100毫升,且并无适用缓刑的其他法定情节,故不应对汤暑宁适用缓刑。二、违反适用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征得汤暑宁的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汤暑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原审法院亦按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但量刑时在无充分法律依据情况下擅自改变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此前沟通形成的量刑意见,违反速裁程序试点的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出庭检察员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汤暑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并不存在量刑不当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期间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暑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汤暑宁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汤暑宁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根据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的定罪部分,即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汤暑宁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汤暑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