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库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女,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库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台东路熊家台2巷某栋4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阮桂林贩卖红色片剂1颗,双方约定事后付款,随即阮桂林将该1颗红色片剂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库某身上查获红色片剂1袋(内装9颗红色片剂)。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库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