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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淑英,时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英,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男,系被上诉人孙淑英所在居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晓东,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英、时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被上诉人孙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上诉人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不足,误工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被上诉人孙淑英、时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83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时晓东,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时晓东驾驶京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南一环福成肥牛道口东侧路段,与孙淑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淑英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英无责任。孙淑英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晓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052.95元。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987.94元。孙淑英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时晓东辩称除孙淑英开支费用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2.9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40.89元。理由:孙淑英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孙淑英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本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晓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理由:孙淑英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评定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2天。原告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150.3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孙淑英主张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孙淑英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时晓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孙淑英伤残赔偿金4184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孙淑英确系在城镇居住,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孙淑英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孙淑英伤情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孙淑英的伤残,确对孙淑英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4.交通费203.6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50元。孙淑英提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无证据。经质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孙淑英主张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无证据,不予赔偿。时晓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203.6元、鉴定费1400元。理由:孙淑英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孙淑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孙淑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修理费无证据,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承保京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淑英受伤,时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淑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淑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淑英损失77887.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4040.89元、死亡伤残项下72446.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400);二、被告时晓东为原告孙淑英垫付医疗费1052.95元,由原告孙淑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孙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原告孙淑英负担123.5元,由被告时晓东负担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淑英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