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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官亮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官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224号原告:任官亮,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任官亮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亮、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官亮诉称,被告经营的洛栾高速洛嵩段六标段项目部因资金不足,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我本金30万元,利息因资金紧张没有给付。2015年11月份,项目经理约我在启明南路中州国际饭店协商利息按2分计算,原因是公司多数项目部的借款都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无奈我答应被告月息按2分计算也可,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共欠我71000元利息未付,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答辩称,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下属的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6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官亮借给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洛嵩六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出纳任娟芝,并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公章。2013年6月2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下属的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6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官亮借给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洛嵩六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出纳任娟芝,并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6月6日还清上述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任官亮无充分证据证明和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下属的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6标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有支付相关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任官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官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任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