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发妹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妹,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妹,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俊(系王发妹儿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秀丽,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发妹因与上诉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俊,上诉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束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妹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发妹与鱼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鱼跃公司支付王发妹经济补偿金20234.7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469.44元、高温费5760元、2015年年终奖3000元、年休假工资14689.5元,赔偿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7156.65元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住房公积金待遇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鱼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王发妹的合法权益。鱼跃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王发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且解除后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发放。工作期间,鱼跃公司经常安排王发妹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鱼跃公司未依法为王发妹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赔偿相应的损失。针对王发妹的上诉,鱼跃公司辩称:1、王发妹自2004年4月至鱼跃公司工作,到2008年5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不论其是否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鱼跃公司与王发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5月4号终止,鱼跃公司不需向王发妹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2、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鱼跃公司曾于2010年2月帮王发妹补交社保,但是由于王发妹不愿意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非鱼跃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王发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一步说,即使鱼跃公司需要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计算期间应该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4日止,按照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401.54元(4803.08×0.5);3、关于高温津贴,王发妹的工作为室内清洁,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即使符合发放条件,也应自2013年5月1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每年四个月,每人每月400元,应为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应为1600元;4、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王发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5、关于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6、关于年终奖,非鱼跃公司的法定义务,鱼跃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发放与否;7、关于未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范围,且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鱼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发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发妹于2008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08年5月4日终止,自2008年5月5日起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2、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鱼跃公司曾于2010年2月帮王发妹补交社保,但是由于王发妹不愿意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非鱼跃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王发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一步说,即使鱼跃公司需要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计算期间应该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4日止,按照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401.54元(4803.08元/月×0.5月);3、关于高温津贴,王发妹的工作为室内清洁,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即使符合发放条件,也应自2013年5月1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每年四个月,每人每月400元,应为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应为1600元。针对鱼跃公司的上诉,王发妹辩称,1、王发妹与鱼跃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鱼跃公司未给王发妹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王发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从2004年4月开始计算,应为57156.65元(4803.08元/月×11.9月);3、王发妹从2004年4月进入鱼跃公司,一直从事厂区户外地面及厕所的卫生,2007年至2010年高温费应为2560元(160元/月×4月/年×4年),2011年至2015年高温费应为3200元(200元/月×4月/年×5年-已支付的800元),合计5760元。王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发妹在鱼跃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属劳动关系,判决鱼跃公司支付王发妹经济补偿金20234.72元、赔偿金40469.44元、高温费5760元、2015年年终奖3000元、年休假工资14689.5元,赔偿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7156.65元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按照鱼跃公司应当为王发妹交纳的医疗保险费计算)、住房公积金待遇损失(按照鱼跃公司应当为王发妹交纳的公积金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鱼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发妹于2004年4月至鱼跃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之后未再签订。2015年12月25日,鱼跃公司考虑到王发妹年龄较大,且厂区保洁工作被外包,通知王发妹无需再来上班,王发妹之后未再上班。鱼跃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发妹工资,2015年,王发妹的月平均收入为2129.97元。王发妹在鱼跃公司处工作期间,鱼跃公司曾于2010年2月登记王发妹信息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之后缴纳一期保险费。2016年5月,王发妹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1日以王发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为劳动关系。王发妹自2004年4月到鱼跃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鱼跃公司之间依然属于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赔偿金。本案中王发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也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王发妹要求鱼跃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鱼跃公司未为王发妹缴纳养老保险,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王发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故鱼跃公司应当赔偿王发妹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从《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2007年9月1日)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计算为4803.08×8.5=40826.18元。对王发妹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应提交相关医疗单据,由一审法院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确定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数额,现王发妹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故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王发妹要求鱼跃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王发妹在鱼跃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王发妹称其从事的是户外清洁,鱼跃公司称为室内清洁,对此鱼跃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江苏省的规定,2007年至2010年,每人每月为16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应为2560元,2011年至2015年,每人每月的标准为20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应为4000元,共计6560元,扣除鱼跃公司已支付的800元,还应支付5760元。发放年终奖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放与否,王发妹要求鱼跃公司支付,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公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王发妹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判决:一、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2月24日王发妹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826.18元、高温津贴5760元,共计46586.18元;三、驳回王发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发妹与鱼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王发妹于2004年4月至鱼跃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离开鱼跃公司,王发妹虽于2008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王发妹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发妹与鱼跃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鱼跃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4日终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发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王发妹已于2008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鱼跃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用工,无需向王发妹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鱼跃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亦无需向王发妹支付赔偿金。王发妹要求鱼跃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发妹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因王发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鱼跃公司应向其发放2015年年终奖及奖金的数额,且年终奖的发放事宜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故对王发妹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发妹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王发妹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鱼跃公司应自《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2007年9月1日)起为王发妹缴纳养老保险费,但鱼跃公司未为王发妹缴纳养老保险费,现王发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故鱼跃公司应当赔偿王发妹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2007年9月1日)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0826.18元(4803.08元/月×8.5月),并无不当。王发妹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04年4月开始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鱼跃公司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至2008年5月4日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发妹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王发妹未能提交相关医疗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发妹主张的高温费,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工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没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鱼跃公司主张王发妹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鱼跃公司应向王发妹支付高温津贴。因王发妹未能举证证明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前,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鱼跃公司具有向其发放高温津贴的义务,故王发妹的高温津贴应自2013年5月1日实施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高温津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王发妹的高温津贴应计算为2400元(200元/月×4月/年×3年),扣减鱼跃公司已经发放的800元,鱼跃公司仍需向王发妹支付1600元高温津贴。王发妹要求鱼跃公司支付高温费576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发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鱼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发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826.18元、高温津贴1600元,共计46586.18元。四、驳回王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发妹负担10元,由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建平审判员 沈 荷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