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7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780407-7。法定代表人王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碗平、刘银,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芦漕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589267-6。法定代表人陈科健,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武前商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09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8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1456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冯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志刚书 记 员 王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