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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722号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马学军。被告:群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肖玉平。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何青元,被告群言出版社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佳公司诉称,作者鲁先圣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2016年6月29日,原告众佳公司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的《怒放的生命》(ISBN:9787802569270)一书,花费26.8元,发现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作者鲁先圣同意在该书中使用了《挺直的腰杆》、《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两篇文章。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作者鲁先圣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众佳公司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起诉时,原告众佳公司的稿酬标准及《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的侵权情况及图书发行量等因素,现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7000元及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26.8元,同时还需向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众佳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2026.8元(购书费26.8元、律师费2000元),共90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群言出版社承担。原告众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书发票1张,证明购书地点、金额;证据2、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的《怒放的生命》一本,证明该书未经许可,在70页刊登《挺直的腰杆》1881字,116页刊登了《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1452字,署名鲁先圣;证据3、《挺直的腰杆》于2010年4月5日发表于鲁先圣个人博客;《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于2008年9月27日发表于鲁先圣个人博客。内容与涉诉书中的文章一致;证据4、鲁先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文章著作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5、《著作权合作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1份,证明作者鲁先圣将其作品的财产性权利非排他性转让给原告众佳公司,原告众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侵权赔偿索赔事宜证据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众佳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被告群言出版社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众佳公司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花费26.8元购买了被告群言出版社的《怒放的生命》(ISBN:9787802569270)。该书刊登了《挺直的腰杆》、《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两文(文章字数约3333字),作者系鲁先圣,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未与原告众佳公司、鲁先圣签订合同并支付稿酬。根据鲁先圣与原告众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著作权合作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作者鲁先圣将其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和非排他性转让给原告众佳公司,原告众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众佳公司因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支付购书款26.8元。本院认为,被告群言出版社及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原告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为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鲁先圣创作了《挺直的腰杆》、《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两篇文章,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与原告众佳公司之间的《著作权合作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原告众佳公司及作者鲁先圣的许可,使用了其《挺直的腰杆》、《九棵树演绎出的壮丽人生》两文,侵犯了作者鲁先圣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原告众佳公司与鲁先圣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条,对需要诉讼处理的纠纷,许可原告众佳公司以著作权人受让人身份、以原告众佳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原告众佳公司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众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7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群言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书的价值、出版的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4999.5元;对于原告众佳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2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众佳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销售含涉诉文章的《永远不可以放弃》一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众佳公司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众佳公司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故对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99.5元;二、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26.8元(律师费2000元,购书款26.8元);三、驳回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群言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