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额某、呼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额某,呼某,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136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额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呼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布某(布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额某、呼某、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额某、呼某向我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布某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布某辩称,我为被告额某、呼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这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额某、呼某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额某、呼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额某、呼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布某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额某、呼某至今未付清,被告布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某、呼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额某、呼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布某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视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为保证期,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限之内,被告布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额某、呼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布某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额某、呼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某、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261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利率20‰),合计51610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额某、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银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