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洋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洋洋,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太康县。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洋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洋洋窜至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下宅口小区32栋1号胡某2、胡某1户,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35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编钟青铜器工艺品7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提梁壶青铜器工艺品1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四足方某青铜器工艺品1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三足圆鼎青铜器工艺品1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酒壶青铜器工艺品1个及纪念币、手表、金项链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青铜器,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1。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洋窜至东阳市白云街道富民路116号施某2经营的国峰副食店,撬开厨房窗户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320元、价值人民币2766.6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42.5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因无法打开保险箱,被告人张洋洋将其搬至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庄村警务室后面的玉米地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上述全部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施某2。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洋窜至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村葛某1户,砸破窗户入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694.2元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323元的财神图案金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4425.3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206.6元的金牌1块、价值人民币2071元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34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94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4.2元的金耳环1个、价值人民币217.8元的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银手链1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的银项圈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时来运转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锆石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3259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8460元的冬虫夏草礼盒1盒及玉簪1支、玉佛1个、玉手镯2个、项链1条等物。后被告人张洋洋将其中1条黄金项链销赃至东阳市鸿鑫珠宝行,得赃款人民币2788元。案发后,除黄金手链被销赃外,其他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张洋洋处扣押人民币2138.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洋洋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发还被害人葛某1。被告人张洋洋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请求二审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洋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2、胡某1、王某、施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葛某2、张某1、黄某、邱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洋洋对相关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其发现家中失窃后当日即向公安报案,失窃物品中有编钟、三足圆鼎、香炉、四足方某青铜器,并对青铜器的数量、形状、大小、纹饰等有详细的描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洋洋在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路119号南面第一栋的住处搜查到了编钟、香炉、四足方某、三足圆鼎青铜器,数量、形状等外观特征均被害人胡某1陈述的相符;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洋洋到被害人胡某2、胡某1户实施了盗窃。(2)被害人施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19时其关了副食店的门,21日早上8点其到店发现被窃,被窃物品有一只黑色保险箱,内有香烟、女式金项链、金手链、硬币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施某2报警后查看了富民路116号附近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发现嫌疑人将保险箱藏至白云街道西庄村警务室后面的玉米地,后公安机关在玉米地发现被盗保险箱,打开后内部物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富民路案发附近的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4-5时,一男子从富民路推一只保险箱至边上田地处,抱起保险箱藏匿于田地内后离开,该男子体态特征与被告人张洋洋一致;同日中午12时,该男子再次回到藏匿保险箱的田地处,在此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清晰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洋洋;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洋洋到被害人施某2的副食店实施了盗窃。故被告人张洋洋上诉所提未实施本案第一、二起盗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洋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洋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