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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晓映与雷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映,雷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9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蔡晓映,女,汉族,1956年10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雷晓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蔡晓映诉被告雷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蔡晓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蔡晓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晓波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前四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被告再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用被告位于瓮安县星辰国际地下车位两个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其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银行流水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两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雷晓波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晓映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晓波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