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777号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88号21楼2106室。法定代表人:杨正明,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超,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来,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退休,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素英,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皮革厂退休,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侠、戚婷婷,被告李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来、韦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32元、公摊门铃费440元,合计277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8日,原告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国信尚文苑(东苑、西苑)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国信尚文苑(东苑、西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32元、公摊门铃费440元未付。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志超辩称,被告2005年左右购买涉案房屋,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属实,被告2016年6月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即发现户外总水表漏水,后来被告家中因厕所漏水,地板被泡坏,原告承诺维修并赔偿被告地板及跑水损失4000元,但原告未兑现承诺。2010年,原告承诺替被告维修涉案楼上房屋厕所漏水问题,最终未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超系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94.35平方米,2015年9月25日,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薛申健名下。2005年9月8日,国信尚文苑(东苑、西苑)建设单位江苏省房地产投资公司与原告国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约定,“江苏省房地产投资公司委托国信物业公司完成小区内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工作,物业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正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住户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暂定为0.6元/平方米(以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收费以产权证面积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6年2月22日,南京市物价局向国信物业公司出具《关于国信尚文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无电梯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国信物业公司依约为国信尚文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由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过户至案外人薛申健名下,国信物业公司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李志超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21.2元及上述期间内的公摊水电费346.6元、门铃费34.7元,合计2402.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标准,李志超尚欠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21.2元(0.5元/月/平方米*194.35平方米*20.8个月)未付。国信物业公司一直按200元/年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公摊水电费,按照该收费标准计算,李志超尚欠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公摊水电费346.6元(20.8个月/24个月*400元)未付。国信物业公司另主张按20元/户/年收取门铃费,为此提交了国信物业公司与南京市下关区速捷防盗门维修服务站签订的楼寓单元电控门委托维护协议书复印件(维修期限自2014年1月至12月),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户全年20元,但未能提交有权向业主收取上述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欠费明细、律师函、房产登记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信尚文苑(东苑、西苑)建设单位江苏省房地产投资公司与原告国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国信物业公司、李志超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国信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要求李志超支付物业服务费。李志超提出的家中厕所漏水问题,属于其自身维修责任,其以国信物业公司未维修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志超以户外水表漏水问题拒付物业服务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国信物业公司要求李志超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21.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摊水电费系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的费用,由于公摊水电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小区业主均按200元/年的标准交纳,故对国信物业公司要求李志超按2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公摊水电费346.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国信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小区公摊水电费的收支情况单独列账并在小区进行公示。国信物业公司要求李志超支付门铃费,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志超抗辩国信物业公司承诺给予4000元补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国信物业公司要求李志超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属认识错误,故对国信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21.2元、公摊水电费346.6元,合计2367.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志超负担(被告李志超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抵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宋毅刚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