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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施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施木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木群,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施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施木群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8086.5元(其中本金161150.85元,利息10590.42元,罚息16345.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2%计算);二、判令被告施木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施木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施木群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即年利率为11.4%;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施木群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施木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施木群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施木群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施木群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木群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施木群自2015年11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17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施木群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施木群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施木群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账单基本信息,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1150.85元,利息10723.67元,罚息19586.61元。查明三: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基础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施木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8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关于罚息。原被告所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为基础费用1000元,合法合理,虽未实际支付,但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木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1150.85元及利息10723.67元,罚息19586.6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以本金16115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木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1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施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