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华,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被告人徐长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28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长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华于2017年1月31日8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南路景天KTV三楼舞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大厅沙发上钱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1036元。被告人徐长华于2017年2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长华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徐长华至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南路景天KTV三楼舞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大厅沙发上钱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1036元。被告人徐长华于2017年2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长华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长华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长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长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长华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