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铁炉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子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供方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郑州市××区辖区,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