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庭辉、马传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辉,马传波,李庭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庭辉,乳名五邦,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翟秀娟、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传波,乳名马波,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庭岗,乳名金彪,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李庭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庭辉及其辩护人孙晓杰、被告人马传波及其辩护人徐斌、被告人李庭岗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伙同他人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村东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150#桩+500米处盗窃原油9吨(4712元/吨,含水1.05%),价值41962.7元。2.2013年冬,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伙同他人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村南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151#桩+100米处盗窃原油9吨(4712元/吨,含水1.05%),价值41962.7元。3.2014年2月,被告人李庭辉为王传江(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154#+200米处盗窃原油提供车辆,共计盗窃原油3吨(4712元/吨,含水1.05%),价值13987.6元。4.2015年11月,被告人李庭岗伙同他人在临邑县临邑镇白庙村北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149#桩处盗窃原油22吨(2422元/吨,含水0.49%),价值5302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庭辉、李庭岗、马传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庭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庭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意见,提出“1.其只是帮马百成运了三车原油,他雇马传波开车。2.自己根本不认识王传江这个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庭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庭辉不构成盗窃罪。2.李庭辉具有从轻、减轻情节:①李庭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②李庭辉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③李庭辉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庭审表现,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对李庭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传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对罪名无意见。提出其一共给李庭辉开了三次车,每次都是李庭辉雇其去开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马传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传波盗窃原油的数额、价值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马传波2013年两次参与盗窃的时间,与李庭辉供述时间不一致。2.对马传波参与运送原油数额认定依据不足。3.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4.公诉机关指控马传波盗窃罪名不成立。5.马传波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①马传波系从犯;②马传波具有悔罪表现;③马传波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量刑时考虑缓刑处罚。被告人李庭岗对起诉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提出“其没有盗窃,只是在商河兰洼接的原油车然后送到乐陵,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均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庭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起诉书指控李庭岗构成盗窃罪,可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2.起诉书认定李某涉案有的数量无确切证据证实,证据不足。3.李庭岗有以下可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李庭岗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②李庭岗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认罪服法;③李庭岗系初犯。综上李庭岗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希望对李庭岗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伙同他人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2吨。(4712元/吨,含水1.05%),价值人民币9325.04元,将所盗原油销往至王某(另案处理)处。2.2013年冬,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伙同他人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村南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1吨(4712元/吨,含水1.05%),价值人民币4662.52元,将所盗原油销赃至王某处。3.2015年11月,被告人李庭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多次将他人盗窃的22吨原油转移并销赃至田某(已判刑)处。该原油价值人民币53022.9元(2422元/吨,含水0.4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李庭辉、马传波、李庭岗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李庭辉于2016年5月19日到临邑县公安局投案,马传波、李庭岗均系抓获归案。(3)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涉案人员《证明》一份、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被告人李庭辉所辨认的马百成(绰号“假马成子”)多次找寻未果;田某、张某1、张某2已另案处理;杨某2、李某等人的处理情况。(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商河输油站2014年3月10日证明证实,商河输油站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2013年1-12月份全年所输原油平均价格为4712元/吨;2014年1-2月份所输原油平均价格为4712元/吨。东临复线输油管道输送的原油油质稳定,含水稳定,每月平均含水均为1.05%。(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商河输油站2014年3月10日证明证实,2013年8月13日发现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村东边,临德公路路西不远处的小树林里东临输油管道上被人打卡子的情况及损失情况,当月管道所输原油平均含水1.05%。(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商河输油站2014年3月10日证明证实,2014年3月3日发现在临邑县临邑镇孙王庄村南边稍偏西点不远处的麦田里的东临输油管线上被人打卡子的情况及损失情况,当月管道所输原油平均含水1.05%。(7)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商河输油站证明二份证实,2015年11月份下旬,在东临复输油管线、临邑镇白庙村段149#桩对管线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对管线盗油留下的卡帽进行摘除、焊接、磨平,并对管线做防腐处理(附现场照片4张);自2015年9月份起,东临复线顺序输送,东临线停输,东临复线含水、价格按混合油计算,2015年11月份,东临复线混合油含水0.49%,油价2422元/吨。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马波给其送了一辆车身浅黄色的大商务,说是报废车,只有主副驾驶位,后边是钢板焊的方形罐,其让人割开方罐,钢板内侧都是些黑色的原油。(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村村民杨松贵患脑血栓十多年了,在2013年阴历九月份已经去世了,杨松贵会电焊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末夏初至2014年2月14日,其伙同马百成先后在陵县神头镇西边一村村头的院子内及陵县滋镇东大辛庄东、临邑县林子镇刘双槐村西的一仓库内,设立收油点,非法收购五邦(李庭辉)等人送来的原油,其中在神头收购三四次,每次两面包车(五菱面包车能装1吨来油,商务车能装一吨二、三),一共收了3至5吨;从11月份前后开始在大辛庄厂子里收购了四、五次,一般来两车,有两次来了三车,一共4至5吨;所收原油由马百成联系河北来的大车拉走以及雇佣马某2、马某1父子帮忙看人的事实。(4)证人马某1(乳名“聪”)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2曾经帮王某非法收购过原油五六次;其帮王某收购的原油来自李庭辉(五邦)等人,他主要负责帮助王某收购原油看人的事实。(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的连续两天及2014年正月初十晚间,先后三次在陵县辛庄镇的一个桥上为王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原油提供望风帮助的事实。(6)证人李某(乳名“岗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同年农历腊月初,其与被告人李庭辉(五邦)共谋打孔盗油后,由其分别雇佣本村偏子(杨松贵)至临邑镇齐官寨村东南方向二、三十里处即临邑镇孙王庄村,在李庭辉、马传波及杨某2事先挖出的东临复输油管线150#桩+500米处、151#桩+100米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外接高压管,分别盗窃原油9吨(四、五次)、12吨(三、四次)左右,由杨某2(波子)黑大个(马传波)分别驾驶一辆内置油罐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满装原油1.2吨左右)、将盗窃所得原油分别销赃至李庭辉联系的收油点(其中,在第二个卡子处盗窃所得原油,其参与驾驶马传波提供的一辆内置油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与杨某2、马传波一同销赃至林子镇刘双槐村南、王某和马某2设立的蓝色厂房收油点,李庭辉只负责联系送油并未参与送油),每次分得卖油赃款1200元或1500元的事实。(7)证人杨某2(乳名“波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季,李庭辉与其共谋盗窃原油后,伙同李某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临邑镇孙王庄村附近踩点后准备了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的工具,十多天后李庭辉伙同其与李某、马传波四人在孙王庄东、东临复输油管线150#桩+500米处采取焊接底座并打孔外接液压管并埋好为盗窃原油做准备,并由李庭辉提供了一辆内置油罐的白色五菱面包车(满装原油1吨左右)、马传波提供了一辆内置油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满装原油1.6吨左右),四人确认没有危险后采取由李庭辉、李某先骑摩托车到打卡子的地点查看情况并挖出阀门准备放油,再由李庭辉给杨某2、马传波打电话由杨某2、马传波驾驶两辆装有油罐的面包车到打卡子的地点拉油的方式偷油,盗窃共计四次9面包车原油、大约9吨,并将上述原油送往陵县神头镇王某、马某1收油点处销赃,卖得赃款共计3万余元、其分得赃款6200余元的事实;2013年10月份,李庭辉伙同其与李某、马传波四人又在孙王庄村西南、东临复输油管线151#桩+100米处打了一个新的卡子,并在11月份由李庭辉伙同其与李某、杨某2、马传波四人再加上李庭辉陵县滋镇大于村的外甥东东(冯金东)望风、健健(冯金健)开五菱之光运油,共六人在这一个卡子上盗窃原油7面包车(期间,李庭辉提供一辆内置油罐的江淮商务车,满装原油1.6吨左右),并将原油销赃给王某、马某2在陵县大辛庄的收购点,卖得赃款共计3.2万余元、其分得4千余元的事实;其在临邑县看守所的前四份证言证实,在临邑镇孙王庄村东边小树林里以及孙王庄村西南的地里两次打卡子的人不是李某,而是李某雇的人。杨某2于2014年3月25日的供述又称以前说谎了,称卡子不是他们打的,是宿安魏家的李明波打的的情况。(8)证人田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多次收购李庭岗等人22吨原油的事实。(9)证人张某1(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田某多次雇佣她和张某2为田某开车运送原油以及每次田某支付接车费二、三百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2(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田某多次雇佣他和张某1为田某开车运送原油以及每次田某支付接车费二、三百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庭辉供述供认,2013年8、9月份,帮助马百成(假马成子)运送原油三面包车,从临邑镇李士玉村西小公路送至陵县滋镇魏龙江村村碑牌坊,马百成给了他运费3000元,他将其中的900元给了马传波,自己得2100元的情况。(2)被告人马传波供述供认,2013年3、4月份及同年11月份晚间,在李庭辉雇佣、指使下,分别从林子镇东天庙村南边的树林里开一辆内置油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北石家窑厂,与杨某2驾驶的内置铁罐、装有原油的灰色商务车互换后,先后开至马某1、王某设在神头镇西南边厂子及林子镇西与乐陵搭界处一个蓝色钢结构的厂房的收油点,共计盗窃原油三车、约计三吨,非法获利7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庭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份左右,伙同同案犯李庭辉(乳名五邦)、马传波(马波)、高峰(李高峰,在逃),在李庭辉提供的临邑镇白庙村北、东临复输油管线149#桩处已盗接的阀门处,先后盗窃原油7次、约计22吨的事实;由其驾驶李高峰内置方形油罐(容量1.6吨左右原油)的米黄色五菱面包车、马传波及李高峰驾驶李庭辉内置方形油罐(容量1.7吨左右原油)的米黄色江淮商务车,先后送至乐陵市化楼镇苗庄路口,由其事先联系好的小田(田某)安排普通话口音的眼镜男(张某2)和长发女(张某1)将装载盗得原油的两辆车接走,后由眼镜男以每吨800元左右的价格将卖油现金带回,共计销赃牟利1.7万元左右,其与李庭辉、马传波、李高峰予以平分。被告人李庭岗在庭审时不承认参与盗窃原油,只承认在商河兰洼接的原油车,然后送到乐陵田某处,一共送了三、四次,大约十来吨的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马某1辨认王某的笔录证实,王某的外貌及户籍特征等情况。(2)马某1辨认李庭辉的笔录证实,李庭辉是给王某送原油的人以及李庭辉的外貌及户籍特征等情况。(3)马某1辨认杨某2的笔录证实,杨某2即是给王某送原油的人,又名“胡子”、“波子”。(4)马某1辨认李某的笔录证实,李某即是送原油的“刚子”。(5)马某1辨认马传波的笔录证实,马传波即是给王某送原油的“马波”。(6)马某1辨认冯金东、冯金健、李高峰的笔录证实,冯金东即是送原油的“东东”,冯金健即是送原油的“健健”,李高峰即是送原油的“篓子”。(7)李某辨认李庭辉、马传波、杨松贵、杨某2的笔录证实,李庭辉(即五邦)、马传波(即黑大个)、杨松贵(即偏子)、杨某2(即波子)是与其共同打孔盗窃原油的人。(8)李某辨认马某2、王某的笔录证实,马某2(即强子)、王某(即王子)就是收购其盗窃的原油的人。(9)马某2辨认王某的笔录证实,王某即是雇佣其收购原油的人。(10)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马传波(即马波子)、李庭辉(即五邦)、李某(即刚子)是与其结伙打孔盗窃原油的人。(11)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2(即强子)、马某1(即聪聪)、王某(即茂林)是收购其盗窃原油的人。(12)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李高峰(即峰呢)是与其结伙盗窃原油的人。(13)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冯金健(即健健)、冯金东(即东东)是与其结伙打孔盗窃原油的人。(14)杨某2辨认其伙同他人打孔盗窃原油的现场情况。(15)杨某2辨认其销赃的地点情况。(16)杨某2辨认其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时交接车的具体地点。(17)李某辨认其伙同他人打孔盗窃原油的现场情况。(18)李某辨认其销赃的地点情况。(19)李某辨认其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时交接车的具体地点的现场情况。(20)马某1辨认其伙同王某等人收购原油的地点的现场情况。(21)马某1辨认王某等人收购原油的地点以及其放哨看人的地点的现场情况。(22)李庭辉辨认出,2013年8、9月份,雇佣马传波先后三次将装载盗窃所得原油的面包车从临邑镇李士玉村西送往陵县滋镇魏龙江村碑牌坊的马百成、马传波。(23)李庭岗辨认出,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伙同其在临邑县临邑镇白庙村北东临复输油管线上共同盗窃原油二十二、三吨的:“五邦”(李庭辉),马波(马传波),高峰(李高峰);收购原油的“小田”(田某)以及自认盗窃地点临邑县临邑镇白庙村北、南北小公路中段路东3米处(附指认现场照片3张)。(24)田某辨认出,2015年11月份,利用五菱面包车、江淮瑞风商务车,先后多次向其销赃盗窃所得原油的李庭岗,在其指使下接送李庭岗等人盗油车辆的张某2、张某1;辨认出收购原油时接车的地点——乐陵市化楼镇东北方向杨安镇苗庄路口附近公路处,其非法收购原油的地点——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大牛韩村东北角一院内,其用来储存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原油的油罐(附指认现场照片10张)。(25)张某1辨认出,在田某雇佣、指使下,单独或共同为田某运输原油的张某2,雇佣、指使其与张某2运输盗窃所得原油的“田哥”;2015年10月份以来,单独或伙同张某1为田某非法收购原油接车的地点——乐陵市化楼镇东北方向杨安镇苗庄路口附近公路处、田某储存非法收购所得原油的地点——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大牛韩村东北角一院子处。(附指认现场照片6张)。(26)张某2辨认出,在田某雇佣、指使下,单独或共同为田某运输原油的张某1,雇佣、指使其与张某2运输盗窃所得原油的“小田”;2015年10月份以来,单独或伙同张某2为田某非法收购原油接车的地点——乐陵市化楼镇东北方向杨安镇苗庄路口附近公路处、田某储存非法收购所得原油的地点——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大牛韩村东北角一院子处(附指认现场照片6张)。(27)被告人马传波辨认出,2013年三、四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伙同其在林子镇东天庙村南边的树林附近共同盗窃原油三车、约计三吨的“五邦”,“胡子”,收购其运输原油的马某1、王某。(28)王某辨认出,向其销售盗窃所得原油的“五邦”就是李庭辉,为五邦运送盗窃所得原油的体型较瘦、留小胡子的人就是杨某2,为五邦运送盗窃所得原油的胖乎乎、挺黑的就是被告人马传波,为五邦运送盗窃所得原油的中等体型长乎脸的就是李某;多次帮其收购五邦等人盗窃所得原油的马某2、马某1;自2013年春天至2014年2月份,伙同其多次收购五邦等人盗窃所得原油7至10吨的马百成;2013年春天至2014年2月份,其伙同马百成非法收购五邦等人盗窃所得原油的两个地点:陵县神头镇西南一朝东生锈大铁门院落,陵县滋镇东大辛庄东、临邑县林子镇刘双槐村西一大门朝北的蓝色简易厂房(附指认照片4张)。(29)现场勘查说明及现场勘查图证实,陵县东大辛庄、陵县神头镇祁屯村附近两处销赃原油的厂房的有关情况。(30)现场勘查说明及现场勘查图证实,临邑县临邑镇白庙村北盗油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庭辉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除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外均有异议,主要异议有:1.自己不认识王某,也不认识王传江;2.自己与李某有过节,是李某诬陷他;3.自己没参与偷油,只是帮马百成运了三车原油。被告人李庭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李某所说的雇杨桂松帮他们打卡子是不可能的,因为杨桂松患脑血栓已多年,并在2013年阴历九月去世;2.杨某2在2014年3月25日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我在以前的讯问中说谎了”,所以在杨某2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杨某2陈述的真实性;3.王传江、王长青指认现场与李庭辉没有关系。被告人马传波除对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以及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人马传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董某的证言无法证实马传波盗窃原油,只是看到车上有原油;2.王传江的证言与马传波无关联性。被告人李庭岗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称是刑警队刑讯逼供所致,辨认现场也是刑警队的人让上哪去就上哪里去,自己没有盗油,是在路上接的,原油数量也没有22吨,只有10吨左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庭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田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李庭岗送给他的原油是偷的;其他意见同李庭岗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马传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李某、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虽然在原油数量上不一致,但在运输原油时间、销售地点等方面,能够基本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传波也承认运输原油三次,大约三吨;被告人李庭辉也承认雇佣马传波运输原油三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参与盗窃原油三吨的事实。被告人李庭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田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运输原油的时间、销赃地点以及运输原油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李庭岗在庭审中提出只运输了三、四次,大约十吨的质证意见,但提供不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庭岗非法转移22吨原油至田某处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庭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庭辉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庭辉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庭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庭辉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庭辉于2016年5月19日主动到临邑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属实,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传波的辩护人提出的马传波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马传波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传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运输原油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庭岗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原油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赃人田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庭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李庭岗及其辩护人又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庭岗的辩护人提出的无完整证据链证实李庭岗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庭岗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庭岗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庭岗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盗窃原油18吨,价值83925.4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李庭辉、马传波盗窃原油3吨,价值13987.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李庭辉为王传江等人提供车辆盗窃原油3吨,价值13987.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被告人李庭岗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李庭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羁押的8天,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庭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清章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