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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振伟、闫进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振伟,闫进平,王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2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翟振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闫进平,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素英,女,汉族,住址同上。与闫进平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鲁1728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的门市中的电视、空调、冰箱等货物(详见查封清单)。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经营的门市中的家用电器(详见扣押清单)。二、在扣押期间由申请执行人翟振伟负责保管,不得使用、损害、转移被扣押的货物。不得对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杜军义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