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坚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坚海,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时42分许,被告人黄坚海与朋友林某(另案处理)分别驾车行驶至本区温金路双屿老人头鞋业附近的路口等候红灯时,林某驾车撞上前方被害人黄某1的车,致使黄某1的车再撞上被告人黄坚海驾驶的车辆,随后,被告人黄坚海与林某及林某车内的一名男子下车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黄某1拳打脚踢,致黄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遭外力他伤致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耳鼓膜穿孔(6周内自行愈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黄龙住宅区凝霞组团20幢202室抓获被告人黄坚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坚海一方和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坚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坚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坚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坚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坚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黄坚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坚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