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秀文与刘长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文,刘长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381号原告:张秀文,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长河,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文与被告刘长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度国家给的直补款和各项补贴4000元和2016年度退耕还林款1000元,合计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张秀文将承包地转包给刘长河,2015年7月27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刘长河返还2006年至2014年直补和各项农业补贴款21053.50元,该款经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但是2015年农业直补和各项补贴款4000元和2016年退耕还林款1000元,被告刘长河没有返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长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张秀文将位于哈拉哈达镇白音坝村一组的44.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长河,并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张秀文于2014年9月份诉讼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长河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发回重审的(2016)内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长河返还原告张秀文2006年至2014年之间国家直补及各项补贴款21053.5元,该款项已经巴林左旗法院执行完毕。因2015年农业支持补贴(39.3亩×54元)2122.20元,退耕还林补贴(11亩×90元)990元,2016年退耕还林补贴990元,二年合计4102元,又被被告刘长河支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白音坝村委会证明二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文与被告刘长河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刘长河支取原告张秀文承包地的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收益和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秀文作为承包地的承包方,享有支取承包地收益和补偿的权利,而被告刘长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了原告张秀文的损失,与原告张秀文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白音坝村委会的证明二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张秀文承包土地2015年-2016年退耕还林补贴,被被告刘长河支取的事实及支取2015年农业支持补贴(39.3亩×54元)2122.20元,退耕还林补贴(11亩×90元)990元,2016年退耕还林补贴990元,二年合计410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秀文要求被告刘长河返还2015年度国家给的直补款和各项补贴4000元和2016年度退耕还林款1000元。因原告张秀文向本院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明确了被告刘长河支取相关补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应以4102元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张秀文2015年农业支持补贴(39.3亩×54元)2122.20元,退耕还林补贴(11亩×90元)990元,2016年退耕还林补贴990元,二年合计4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