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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兴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7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梁兴兰,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梁兴兰与刑秋有、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福建兴灵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4629元由梁兴兰承担。因梁兴兰未主动缴纳,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执372号执行案件指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武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