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文才与莫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才,莫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68号原告:蒋文才,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莫月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蒋文才与被告莫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月芳应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为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莫月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先后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莫月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5月16日、7月18日,被告莫月芳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蒋文才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和3万元,先后出具借条四份,前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1%。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莫月芳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文才与被告莫月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莫月芳返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月芳支付利息13000元(除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外),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莫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才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775元,由被告莫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