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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647、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社,李某某,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昌图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647、649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退休职工,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16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辽1224执字第6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1)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办公室(建筑面积251.30平方米)、(2)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902.50平方米)、(3)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303.58平方米)、(4)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251平方米)、(5)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976平方米)、(6)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商业用房(���筑面积129.60平方米)、(7)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仓库(建筑面积262.80平方米)、(8)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宿舍(建筑面积144平方米)、(9)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仓库(建筑面积49平方米)、(10)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配电室(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11)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门卫(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12)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住宅(建筑面积244.80平方米)、(13)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63平方米)、(14)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锅炉房(建筑面积150.32平方米)、(15)无照砖平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16)无照车库(建筑面积186平方米)、(17)无照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39.40平方米)、(18)无照厕所(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19)无照偏厦(建筑面积9.20平方米)、(20)无照钢构房(建筑面积682.50平方米)、(21)无照钢��房(建筑面积1828.30平方米)、(22)无照罩棚(建筑面积2621.04平方米)、(23)围墙566米、(24)水泥地面19154.6平方米、(25)电动门(含门墙)、北大门、粮仓3个、机电井4眼、储水罐1个、地中衡1个、烘干塔1套、锅炉1套、变电设施1套及(26)昌国资发他项(2009)第69号工业用地(土地面积32552平方米)。其中序号为(1)、(4)、(5)、(6)、(7)、(8)、(9)、(10)、(11)、(13)、(14)、(26)的财产抵押在申请人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12)、(15)、(16)、(17)、(18)、(19)、(20)、(21)、(22)、(23)、(24)、(25)的财产由申请人李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20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3093100元。又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委托铁岭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经三次拍卖,以8903308元流拍。因抵押物与保全查封物在同一院内,无法分割,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抵押财产三次流拍最后价款为5431925元,申请执行人李福东保全财产三次流拍后价款为34713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办公室(建筑面积251.30平方米)、昌��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902.50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303.58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251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976平方米)、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仓库(建筑面积262.80平方米)、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宿舍(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1**号仓库(建筑面积49平方米)、昌某某房字第47**号配电室(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昌某某房字第47**号门卫(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住宅(建筑面积244.80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仓库(建筑面积63平方米)、昌某某村房字第47**号锅炉房(建筑面积150.32平方米)、无照砖平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无照车库(建筑面积186平方米)、无照在建���程(建筑面积139.40平方米)、无照厕所(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无照偏厦(建筑面积9.20平方米)、无照钢构房(建筑面积682.50平方米)、无照钢构房(建筑面积1828.30平方米)、无照罩棚(建筑面积2621.04平方米)、围墙566米、水泥地面19154.6平方米、电动门(含门墙)、北大门、粮仓3个、机电井4眼、储水罐1个、地中衡1个、烘干塔1套、锅炉1套、变电设施1套及昌国资发他项(2009)第69号工业用地(土地面积32552平方米)以8903308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所有。其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占3471383元份额,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3471383元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