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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仇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707号原告仇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公司股东。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员工的工作岗位:网络销售员。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基本工资2100元+提成。五、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陈述正常情况下公司在当月7日、8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资金紧张会略延迟。原、被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工资2100元及2015年6月份工资2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工资。被告陈述8月份发放工资时,原告未上班,故无法发放工资。原告陈述8月份发放工资时,原告未请假,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拒绝。六、加班时间:原告陈述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均有加班,加班时间根据公司要求。被告陈述公司规定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12时,下午13时30分-17时30分,共7小时的正常上班时间,下午18时30分-19时30分是业务员自由安排时间。七、请休假情况:2015年7月份原告正常上班,未请假。庭审时原告述称,2015年8月24日因其妻子去医院其开始请假,被告批准了一个月的假,至国庆前原告继续请假,从2015元8月24日起至今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述称,原告口头以“老婆生病”为由从2015年8月9日请假至2015年8月17日,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上班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无法联系上原告。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支付其7月份工资,原告难以支付生活费用,故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发送短信被迫离职。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一直请假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直到2015年10月7日才收到原告的离职短信。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5年10月7日。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20日。十一、仲裁请求: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8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底薪工资398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01元;5、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社保。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21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154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5.1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拖欠的工资398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4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工资问题,庭审时双方确认2015年7月原告正常上班,但对2015年8月的上班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照片显示原告2015年8月份上班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即正常工作日上班10天,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工资应为3065.52元(2100+2100÷21.75×10)。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工资3644.8元(2100+1544.8)。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每周上班6天,即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的加班时间应当由被告举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酌情认定原告平均每天平时加班1个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9个小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统计表(8月份上班按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计算,休息日上班应核减调休情况),本院核算原告平时加班时间为67个小时(67×1),休息日加班时间为81个小时(9×9)。故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3168.10元(2100÷21.75÷8×67×150%+2100÷21.75÷8×81×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故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规定,加班工资应计入平均工资中,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38.18元[(2100+2300+3065.52+3168.10)÷3.5]。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19.09元(3038.18×0.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168.45元(2300÷30×24+3065.52+3168.10÷3.5×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仇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工资3644.8元;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仇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68.10元;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仇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9.09元;四、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仇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68.45元;五、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