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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利兰、孙平等与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兰,孙平,孙红强,孙红梅,孙红花,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195号原告:孙利兰,女,193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孙平,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孙红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孙红梅,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孙红花,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建国大厦。诉讼代表人:韩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兰、孙平、孙红强、孙红梅、孙红花诉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强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即案外人曹某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原告方与案外人曹某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兰、孙平、孙红强、孙红梅、孙红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92355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1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5÷3=21472元,死亡赔偿金16257×15=243855元,财产损失11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96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8时45分,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葛志强驾驶车牌为鲁B×××××-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潘某驾驶上海乐达牌电瓶三轮车载曹某由东向西过路,两车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潘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志强和潘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无责任。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的牵引车和挂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制动均不合格,且葛志强超速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5000元,此款是葛志强预交在交警部门的,现我方同意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直接扣掉,返还给葛志强。并且原告方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的一半预留给案外人曹某,曹某没有财产损失,医疗费按照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意案外人曹某对医疗费限额预留1000元给原告方的分配意见。对原告孙利兰所生子女情况,庭后经核实为共有子女9人,即为长子潘正明、次子潘正光、三子潘正亮(已去世),女儿潘某、潘正方、潘正美、潘正云、潘正霞、潘红。原告方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但要求不超出本案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验明行驶证、驾驶证后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则商业三者险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保险份额;精神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我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部分;受害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身也是属于被照顾被赡养对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上写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8时45分许,葛志强驾驶鲁B×××××、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71公里+972米(灌云四队镇隆兴村)路口,遇潘某驾驶上海乐达牌电瓶三轮车载案外人曹某由东向西过路,两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曹某受伤,潘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葛志强与潘某的相当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葛志强和潘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事故,案外人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发生救护车使用费490元及普通门诊诊察费10元,共计500元。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潘某符合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因此发生司法鉴定费400元,门诊费10元,共计410元。潘某所驾驶的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灌云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929元。本案肇事车辆鲁B×××××/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葛志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鲁B×××××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葛志强在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预交款25000元。潘某于1951年6月21日出生,生前居住地址为灌云四队镇大东村前圩40号,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原告孙利兰为潘某母亲,于1931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灌云县××集镇西成村××号,共生育九个子女:长子潘正明,次子潘正光,三子潘正亮(已去世),女儿潘某、潘正方、潘正美、潘正云、潘正霞、潘红。庭审后,本案原告方与案外人曹某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费用项下限额案外人曹某为原告方预留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原告方为案外人曹某预留一半的份额;案外人曹某没有财产损失。对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葛志强预交在交警部门的款项25000元,虽然葛志强并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告方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葛志强。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打印费、相片费100元的收据以及上海老凤祥银楼灌云专场店销货单,因该两份证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异议,并且不能证明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佩戴并遗失销货单中所载的黄金手镯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志强为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因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就免责事项向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另称如本案涉案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则商业三者险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当事人亦未能提供案涉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情况,如案涉挂车确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形,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身也属于被赡养对象,对此本院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仅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未对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的年龄进行上限规定,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死者潘某的亲属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必然会发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的客观需要,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损失依法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葛志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未保持案例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潘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载人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由于潘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70%的部分,其余30%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负。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葛志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5000元。原告孙利兰、孙平、孙红强、孙红梅、孙红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潘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4000元,死亡赔偿金273107.50元【即17606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17.50元(14428元/年×5年÷8)计算】,丧葬费33600元(按67200元÷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1929元,司法鉴定费用410元,共计349046.50元。根据原告方与案外人曹某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意见,原告方享有医疗费用项下限额的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的一半即5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57429元(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20000元,财产损失1929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91617.50元,由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4132.25元(即291617.5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因葛志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204132.25元损失,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赔偿,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方261561.25元(即57429元+204132.25元)。对原告方领取的葛志强在交警部门预交款25000元,因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该款项由本院从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葛志强,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261561.25元,由原告方领取236561.25元(即261561.25元-25000元),由葛志强领取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61561.25元,其中由原告方领取236561.25元,由葛志强领取25000元,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利兰、孙平、孙红强、孙红梅、孙红花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1561.25元(其中由原告方领取236561.25元,由葛志强领取25000元)。二、免除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钰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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