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28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稳,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9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豫13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稳服判,不上诉。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袁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任稳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会计培训中心”门口路段,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杜某碰撞,造成任稳、杜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任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宛)公(交)鉴(酒)字【2016】02084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任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01mg/100ml。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10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稳夜间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行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6】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牙齿缺失及双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任稳与被害人杜某及监护人杜某1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书,由任稳一次性赔偿杜某医疗、住院、误工、护理、营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425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及监护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任稳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任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任稳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任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意见:任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已构成从重处罚情节,应当在拘役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重处罚,一审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已构成从重处罚情节,故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稳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任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原审被告人任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史云烽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