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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世国与张建华、阿克苏新天红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国,张建华,阿克苏新天红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927号原告:孙世国,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林业局干部,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温宿县大洋和平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系被告张建华之友。被告:阿克苏新天红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阿塔公路18.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世国与被告张建华、阿克苏新天红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红果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平,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枣款60920元、逾期付款利息1827.6元,计62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枣欠款60920元,该款经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华辩称,本案红枣的实际购买人为梁白梅,被告张建华系中介介绍人,由于梁白梅不知去向,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红枣加工企业,而非红枣购买人,现原告的红枣堆放在我公司厂区内,无人支付加工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的60920元欠据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购买红枣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张建华提交照片1张、证人郑某证言,以此证明本案红枣实际购买人为梁白梅,而非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华仅系中介介绍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无意见;因该组证据缺乏补强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3.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提交红枣加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系红枣加工企业,而非欠款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张建华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华从原告处购买红枣,欠款609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孙世国红枣款60920元(陆万零玖佰贰拾元),10月30日付清,立条人张建华。但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张建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建华从原告处购买红枣欠款60920元有被告张建华出具的欠据为凭,该欠款应予给付。被告张建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辩称”本案红枣的实际购买人为梁白梅,被告张建华系中介介绍人的意见”,被告张建华虽提交了照片、证人郑某证言,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系本案欠款人,故要求被告新天红果业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给付原告孙世国红枣款60920元、利息1827.6元,计627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群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