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之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王之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472号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15栋101-102室。法定代表人:黄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婷婷,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之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婷婷与被告王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物流企业。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为11720元,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运输服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运费。在原告的要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运费1172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6000元,余款57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现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王之平辩称:欠款我方承认,但还款期限我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平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运费6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卡博物流有限公司欠款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