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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雷与徐盟、徐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盟,徐勇敢,张雷,徐盟,徐勇敢,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上诉人徐盟、徐勇敢因与被上诉人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盟、徐勇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被上诉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盟、徐勇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雷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雷与案外人李辉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2015年2月16日徐盟、徐勇敢归还20000元借款时,张雷和李辉在收条中均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还款。张雷在一审中称李辉系以见证人身份在涉案收条中签字,但李辉未在其签名前备注“见证人”与常理不符。2.徐盟、徐勇敢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约60000元。2015年2月份开始,徐盟、徐勇敢先后向张雷或李辉归还借款,其中有的收据系由李辉签字确认,有的由张雷、李辉共同签字确认,亦有数笔较小金额其二人均未出具收条。张雷在一审中自认徐盟、徐勇敢在2015年1月份曾向其还款20000元,后徐盟、徐勇敢在开庭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5年2月份另归还20000元,张雷虽然称其记错归还款项的具体月份,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仍应认定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3.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李辉和张雷利用徐盟、徐勇敢法律知识匮乏,在徐盟、徐勇敢归还借款时仅由一名出借人签字确认,再由另外一名出借人起诉要求徐盟、徐勇敢再次归还借款。张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盟、徐勇敢归还借款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徐盟、徐勇敢出具借条两张,合计借款54000元。后徐盟、徐勇敢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0000元。张雷索要余欠款34000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徐盟、徐勇敢在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54000元系其二人所借。一审法院认为,张雷与徐盟、徐勇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徐盟、徐勇敢尚欠借款34000元,张雷持据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盟、徐勇敢辩解,本案借款出借人为案外人李辉,仅在还款过程中,张雷与李辉才告知其二人该借款系由张雷、李辉共同借出,因张雷持有本案借款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徐盟、徐勇敢对张雷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纳。徐盟、徐勇敢另辩解,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其提供的由案外人李辉签字确认的三张收条,张雷不予认可,徐盟、徐勇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张收条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以及其该项辩解主张,故不予采纳。徐盟、徐勇敢再辩解,张雷在诉状中自认徐盟、徐勇敢已偿还20000元,徐盟、徐勇敢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另还款20000元,本案借款已还款应为40000元,因张雷提供的诉状载明2015年1月底已还20000元,徐盟、徐勇敢提供2015年2月16日收条证明其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雷还款20000元,对此张雷作出解释:上述两笔款项系同一笔还款20000元,时间长,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张雷的该解释符合记忆规律,具有合理性,故对徐盟、徐勇敢该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盟、徐勇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雷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徐盟、徐勇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李辉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2.徐盟、徐勇敢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盟、徐勇敢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的20000元收条内虽有张雷、李辉的签字,但涉案两份借条内均未载明案外人李辉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张雷对此亦不予认可。徐盟、徐勇敢虽另提供多份由李辉单独出具的收条,但其二人未能证明该几份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辉曾向其二人交付涉案借款或张雷明确向其二人表示李辉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故对徐盟、徐勇敢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盟、徐勇敢称其二人在2015年2月份归还张雷的20000元与张雷在一审中起诉状中自认的徐盟、徐勇敢于2015年1月底归还的20000元系两笔款项,其二人共向张雷归还了40000元借款。但张雷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其系因时间较长在记忆上出现差错。结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还款数额、时间、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日常生活习惯等,张雷的辩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徐盟、徐勇敢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徐盟、徐勇敢归还的款项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盟、徐勇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徐盟、徐勇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严广亮审 判 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贤芬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