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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柴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本旗双胜镇上双井村村南二等水浇地与村民宋某因地埂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宋某用土块扔向柴某,而后被告人柴某用铁锹将宋某肋骨打伤。经鉴定,宋某左胸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柴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柴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阿)公(司)鉴(法)字[201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阿社矫正字[2017]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被害人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柴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