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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24行初11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所在地喀左县大城子街道青年街。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第三人吴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某、吴某某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宗仁,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杨某某、吴某某颁发房权证喀村房字第2015000**号房权证,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与吴某某���同共有,房屋落于喀左县公营子镇东垤卜村二组,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房屋性质为存量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于2016年7月27日接收了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的登记档案。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各一册,计6页和9页,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5月3日,喀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喀左农房执字第100060号》房产执照,2015年4月29日原告知悉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就原告��下的房屋又为第三人颁发《喀村房字第2015000**号》房权证,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非法确认给第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撤销,就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责的归属,二被告相互推诿,特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执照和房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辩称,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只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公营子镇政府及东垤卜村委会的权属证明申请及土地使用证,符合发放房照的形式要件,办证过程中并无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喀左农房执字第100060号房产执照》在产权登记机关无任何登记信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无物权效力,原告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诉称的《喀左农房执字第100060号》房产执照无任何联系,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自2016年5月27日成立,在2016年7月27日接收了原发证机关的登记档案,原登记发证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建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被告为其所颁的房权证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执照,二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办证时未提交分家单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且被告喀左县村���建设办公室未作全面审查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二被告及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同原告长子张某华原系夫妻,1992年张志华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由村委会报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张某华宅基用地200㎡,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四间,1993年杨某某同张某华结婚后在此房居住。1993年8月21日原告夫妇同儿子张某华、儿媳杨某某分家,双方约定由张某华夫妇每年负担养老费200元和一个老人的义务工及穿衣等。张志华夫妇对居住的四间平房只有使用权,到老人去世以后才有所有权。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于1994年5月3日向原告颁发喀左农���执字第()号房产执照,1996年8月18日,喀左县土地局将该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张某华,但未颁发土地使用证。2003年原告老伴张素芹去世,2004年张某华去世。2012年1月11日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注销张某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将该四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杨润梅。2013年7月,原告诉第三人返还原物,经喀左县人民法院[(2013)喀民一初字第43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824号]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原告之妻和儿子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该房处于共有状态。2015年1月20日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在未撤销原房照的情况下,将原告持有房照的房屋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喀村房字第2015000**号房权证。另查明,被告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接收了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的登记档案。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证实,其于1994年5月3日为原告颁发的房产执照,没有档案。本院认为,对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实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二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须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要件,并依照《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对登记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必要的审核和调查,本案中,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仅根据第三人持有村委会、镇政府主管部门盖有公章的申请和审核意见,在该房屋原产权证仍有效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产权确认给第三人。该行政行为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还是在履行法定程序等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对第三人杨某某、吴某某作出的喀村房字第2015000**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喀左县村镇建设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