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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姚家庆与张孝平、柏寿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庆,张孝平,柏寿枝,张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85号原告:姚家庆,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孝平,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柏寿枝,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洗碗工,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豹,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姚家庆诉被告张孝平、被告柏寿枝、被告张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庆、被告张孝平、被告柏寿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62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孝平自2013年5月24日起便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26日,其累计向原告借款263690.2元,对此,有原告与被告张孝平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张孝平2016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此后,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将名下财产转移,以逃避债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孝平辩称:被告张孝平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借条中约260000元均是欠原告的货款,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张孝平向原告借款时其他两被告均不知情,故被告柏寿枝与被告张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柏寿枝辩称:被告柏寿枝对原告与被告张孝平之间的借贷及业务往来均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平原系生意伙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孝平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及归还信用卡、日常生活开支等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自己转账及通过他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款项(其中部分款项系代被告张孝平向他人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张孝平也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孝平向原告出具书面条据一张,载明其共欠原告365100元,承诺(2016年)8月份归还200000元,余款保证在原告婚前一个月(2016年年底前1个月即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2016年10月,被告张孝平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8日离婚。2、被告张孝平向原告借款期间,亦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其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365100中包含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张孝平当庭确认,货款数额为101410元。3、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张孝平归还的100000元之外,其曾为原告垫付装修款10000元,据此,原告将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53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韩玉华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张孝平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张孝平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货款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孝平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归还信用卡及日常生活开支等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多次与原告发生生意往来,且欠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孝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共欠原告款项3651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款项中包含了货款101400元,余款为借款。2016年10月,被告张孝平归还原告100000元,归还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该100000元的性质,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张孝平支付的货款并未损害被告张孝平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被告张孝平又为原告垫付装修款1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将该款从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变更为2536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孝平出具的欠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平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现要求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结合欠条确认。被告张孝平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2016年8月份归还200000元,余款(165100元)在原告婚前一个月即2016年11月底前结清,结合该承诺中的还款时间节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及实际还款情况,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孝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88590元(253690元-1651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5369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已于2016年6月28日离婚,但被告张孝平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孝平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两被告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柏寿枝与被告张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36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孝平出具欠条并作出承诺时已与被告柏寿枝非夫妻关系,故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对被告柏寿枝无约束力,被告柏寿枝仅对原告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以被告张豹系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之子为由要求被告张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平与被告柏寿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家庆借款本金253690元,并由被告张孝平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8859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53690元为基数计息),被告柏寿枝对被告张孝平自2017年1月9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姚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168元,由原告姚家庆负担1152元,被告张孝平、被告柏寿枝共同负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