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延伟与被告张建华、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伟,张建华,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69号原告:朱延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汉族,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汉族。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云海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延伟与被告张建华、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建华及其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支付欠款618,14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二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张建华向原告支付修井款618,14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月间原告挂靠在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6号、7号两部修井车名下在西区采油厂从事修井作业。期间共完成修井作业共计708,144元,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年底由公司联系人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修井款,下欠618,144元修井款至今未付。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华作为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在被告多次承诺后至今未付剩余欠款。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华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东益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张建华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答辩人到处滋扰生事,答辩人张建华才被迫被答辩人提供的文件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东益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张建华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答辩人到处滋扰生事,答辩人张建华才被迫被答辩人提供的文件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书面证据及两个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陕J289**、陕J343**的修井车挂靠在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6号、7号两部修井车名下在西区采油厂从事修井作业。期间完成修井作业共计708,1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井款,2015年年底,由被告公司联系人孙立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下欠618,1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9月6日,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现原告急需用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纠纷关系。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建华作为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欠款证明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延伟修井款618,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5000元,由被告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