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郎凤柱与斯琴图、孟和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凤柱,斯琴图,孟和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192号原告郎凤柱,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斯琴图,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孟和满达,男,1980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郎凤柱与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凤柱、被告斯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和满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一起到我家,拿被告斯琴图的工资卡做抵押向我借款84,000.00元,并把工资卡留给我,约定每月从被告工资卡还款4,000.00元,到11月月底的时候我去工行支款,将卡里的3,300.00元取出。到12月底我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已经作废。当时我就给被告斯琴图打过电话,但是他不接,我又给被告孟和满达打电话,他说不可能。从补卡那日起,我找被告要工资卡或催他们还借款,但是二被告每次都是相互推脱。后来被告斯琴图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0,000.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到现在分文没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3日到2015年12月8日共2年零1个月的民间借贷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斯琴图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利息是2分钱。后来现金偿还了10,000.00元,原告从我卡里取走了3,300.00元。后来因为别的原因,剩余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孟和满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于2013年11月3日从原告郎凤柱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已偿还13,3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从原告郎凤柱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佐证,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已偿还借期内利息13,300.00元。现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6,200.00元。被告孟和满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凤柱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700.00元及逾期利息6,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郎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950.00元由被告斯琴图、孟和满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腾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