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辽县白泉镇龙潭寺门前,趁四周无人,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雪弗兰轿车左后车门小玻璃砸碎,将放置在车后座上的一个黑色男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手表二块,铂金戒指一枚,棕色、蓝色钱夹各一个,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一个以及卡片若干。被告人李某将二块手表、铂金戒指和现金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经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块手表及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母亲住处找到被盗的二块手表及铂金戒指,上述物品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有证人蒋某、石某、姚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东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价格认定协助书、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有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得到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