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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丁相涛、李林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334号原告:李勇,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光,男,重庆润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规部部长。被告:丁相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汪永兴,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永兴,职务不详。被告: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金竹沟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永兴,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孙甚林,职务不详。被告:李林森,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勇与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诉讼代理人李发光,被告丁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欠款440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告李林森、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对440万元的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丁相涛与原告签订了498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18次将49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丁相涛。截止2014年5月双方对账,被告只归还了58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未归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丁相涛分别借款给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汪永兴3087.3万元,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截至2014年12月,上述借款人仍欠丁相涛580.59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丁相涛催收无果,丁相涛提出因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汪永兴欠其借款580万元未归还,且丁相涛的债务人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汪永兴愿意共同承担其对李勇的440万元的债务,五方因此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催收无果,截止今日,上述被告仍未按照协议支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相涛认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李勇(出借人)与被告丁相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相涛向李勇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款项支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中途还款,以实际借款本金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勇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向丁相涛出借5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丁相��出借1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丁相涛出借10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丁相涛出借8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丁相涛50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丁相涛出借3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丁相涛出借5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丁相涛出借20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向丁相涛出借90万元,共计498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27日止,丁相涛尚欠李勇借款本金44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丁相涛向原告李勇出具承诺函,载明:经与你于2014年5月27日对账确认,本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你借款496万元,至2014年7月共向你归还了借款5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没有归还。为此,本人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向你支付利息;二、本承诺函出具之后,本人承诺在款项还清之前,本人的所有还款按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如诉���费、律师费等)、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三、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四、如因本人未按时归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为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等);五、此承诺经作出即对本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可撤销。被告丁相涛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债务。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丁相涛分别与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一份约定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向丁相涛借款487.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息2.5%,一份约定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向丁相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息2.5%。被告丁相涛与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丁相涛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息2.5%。被告丁相涛与被告汪永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永兴向丁相涛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月息2.5%。审理中,丁相涛陈述其“2014年12月26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相涛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丁相涛签订《公司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工商联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丁相涛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同日,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丁相涛签订《公司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工商联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丁相涛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2014年12月25日,李林森与丁���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汪永兴(债务人)与债权人丁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现,李林森自愿为双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收费标准)、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保证合同自动顺延,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丁相涛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人的,李林森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丁相涛(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李勇(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向1、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2、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3、汪永兴(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借款3087.3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债务人仍拖欠借款本金580.59万元(以下简称“甲方债权”);鉴于甲方向乙方借款440万元,至今未予清偿。(以下简称“乙方债权”);甲、乙方为清偿债务,甲方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转让债权(一)甲方将其享有的“甲方债权”中440万元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即保证人:1、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2、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3、汪永兴(身份证号:5130241971022****),4、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5、李林森(身份证号:51222219701102****)对“债务人”的担保责任,随甲方转让债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以债权转让范围为限)。第三条甲方债权转让通知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通过电话及邮政快递将本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及各保证人。第四条甲、乙双方债务清算(一)乙方受让甲方转让债权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主张转让债权;(二)乙方主张转让债权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承担;(三)乙方实现转让债权即实际受偿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在乙方受偿范围内消除;乙方受让甲方转让债权后,若因债务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抗辩;若债务人或其保证人偿债能力不足等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实现转让债权;或乙��受让转让债权后,实际受偿范围,不足以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时,甲方仍就乙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向债务人主张转让债权,若与债务人调解减少转让债权,甲方就乙方减少部分债权免除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事由,或乙方有权在其未实现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前,要求将甲方转让的债权予以收回,并继续承担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汪永兴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上债权情况属实,同意转让。2016年5月7日,丁相涛向李勇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1、汪永兴、重庆网盛线缆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丁相涛借款本金3087.3万元,至2014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仍欠丁相涛借款本金580.59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丁相涛与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将其中的主债权440万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李勇,并通知了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2、因经济困难,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至今尚未向李勇偿还以上借款。承诺对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向李勇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9日,被告汪永兴、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丁相涛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1、汪永兴、重庆网盛线缆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丁相涛借款本金3087.3万元,至2014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仍欠丁相涛借款本金580.59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丁相涛与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主债权440万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李勇,由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向李勇偿还。2、余款140.59万元,由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向丁相涛偿还。3、因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借款实际支配使用人为汪永兴,故汪永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现共同向丁相涛承诺如下,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承诺尽快偿还借款。2017年3月19日,被告汪永兴、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丁相涛向李勇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汪永兴、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共向丁相涛借款本金3087.3万元,至2014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仍欠丁相涛借款本金580.59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丁相涛与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主债权440万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了李勇,并通知了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2、因经济困难,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至今尚未向李勇偿还以上借款。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确认以上借款作为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的共同债务,由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共同偿还;偿还内容包括并不限于向李勇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李勇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同意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丁相涛承诺:同意对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向李勇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其余约定按丁相涛与汪永兴、网盛公司、中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审理中,被告丁相涛表示愿意与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五份、保证合同三份、对账函两份、委托付款函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回单及转账明细,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函、承诺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丁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丁相涛自愿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相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勇支付利息,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公司承诺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4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对440万元的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三份《借款合同》、李林森提供担保的四份《借款合同》的最迟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线缆公司、重庆市工商联光彩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440万元。二、被告丁相涛、汪永兴、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相涛、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汪永兴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