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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柴新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新忠,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新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柴新忠饮酒后驾驶×××号货车行驶至奇台县三个庄子镇红绿灯北面300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后被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新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新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新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照片一张;(3)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车辆驾驶证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6)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5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8)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9)奇台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附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10)被告人柴新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新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新忠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属有前科,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柴新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新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