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学海、张天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学海,张天怀,陈建清,陈洪兵,四川华企建设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学海,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天怀,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清,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兵,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15号。法定代表人:阮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学海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清、张天怀、陈洪兵、四川华企建设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企十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学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张天怀、陈建清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张天怀、陈建清二人完成的工作量855平方米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天怀、陈建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完成的施工总量及具体费用,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3.郭学海从陈洪兵处领取的预付资金为105000元,并不是11500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天怀、陈建清诉请的系劳动报酬,本案与二人产生劳务关系的应当是四川华企十堰公司,郭学海在该工地施工并接受委托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代领报酬、代发工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经查实郭学海确系没有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施工人,也应当是委托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后向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当直接判决郭学海支付工程款。(三)原审程序错误。二审没有在显著位置通知开庭的具体地点导致郭学海和陈洪兵因迟到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四川华企十堰公司承建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的木工支模板工程分包给陈洪兵。陈洪兵邀约张天怀、陈建清及郭学海共同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板工工作,其中1-4层张天怀、陈建清与郭学海共同施工,按劳计酬,每天230元,4层以上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分开施工。工程基本完工后,陈洪兵共支付工程款115000元。2014年1月21日,张天怀、陈建清与郭学海因分配工资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张天怀曾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郭学海、陈洪兵支付劳动报酬,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张天怀、陈建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洪兵支付张天怀、陈建清工程款29880.6元;2.判令四川华企十堰公司、郭学海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华企十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陈洪兵支付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其中张天怀经手领取25000元(其中1-4层领取15000元,5-7层领取10000元),郭学海经手领取90000元(其中1-4层领取30000元,5-7层领取60000元)。关于陈洪兵、郭学海完成的5-7层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与二审不同:一审庭审中陈洪兵、郭学海对5-7层每层285㎡,4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天怀、陈建清实际并未将5-7层工程全部完工,张天怀、陈建清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但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之间未就5-7层张天怀、陈建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在7日内自行测量或申请鉴定张天怀、陈建清已实际施工的面积,但是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二审认定在涉案工程的5—7层施工过程中,张天怀、陈建清二人完成的工程量为855㎡(285㎡×3层),报酬为34200元(855㎡×40元/㎡),二人实际领取报酬10000元,尚有24200元未领取。郭学海此部分工程在完工后,在陈洪兵处领取了60000元报酬(内含张天怀、陈建清的报酬),但未支付给张天怀、陈建清。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天怀、陈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张天怀、陈建清负担。张天怀、陈建清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二、郭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天怀、陈建清各12100元;三、驳回张天怀、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诉争工程855平方米工作量的认定问题。张天怀、陈建清在本案一审诉称,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5-7层的部分木工支模板工程是由张天怀、陈建清一组单独完成的,按每层285㎡、40元/㎡计算,应支付工程款34200元,扣减张天怀已领取的10000元,还应支付5-7层工程款24200元。陈洪兵、郭学海在一审庭审中对诉争工程5-7层每层285㎡、40元/㎡并无异议。一审以诉争工程款系张天怀、陈建清单方计算,郭学海不予认可,且张天怀、陈建清没有按要求对诉争工程量申请鉴定,对张天怀、陈建清关于应支付24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认定在涉案工程的5—7层的施工过程中,张天怀、陈建清二人完成的工程量为855㎡(285㎡×3层),报酬为34200元(855㎡×40元/㎡),二人实际领取报酬10000元,尚有24200元未领取。郭学海在诉争工程完工后,从陈洪兵处领取了60000元报酬(内含张天怀、陈建清的报酬),但未支付张天怀、陈建清工程款,推翻了一审判决,改而支持张天怀、陈建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郭学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诉争工程5-7层每层285㎡共855㎡、40元/㎡已经予以认可,尽管当事人之间对5-7层诉争工程量存在争议,但没有自行测量或者申请鉴定。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即郭学海在诉争工程完工后从陈洪兵处领取60000元工程款、但未支付张天怀、陈建清相应的工程款,认定郭学海应分别支付张天怀、陈建清工程款12100元。因此二审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张天怀、陈建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郭学海关于原审认定张天怀、陈建清二人完成的工作量855平方米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天怀、陈建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完成的施工总量及具体费用,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等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郭学海从陈洪兵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该问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四川华企十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陈洪兵支付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其中张天怀经手领取25000元(其中1-4层领取15000元,5-7层领取10000元),郭学海经手领取90000元(其中1-4层领取30000元,5-7层领取60000元)。本案二审对此予以确认。郭学海申请再审称其从陈洪兵处领取的预付资金为105000元而不是115000元,其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郭学海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郭学海申请再审称,张天怀、陈建清诉请的系劳动报酬,本案与二人产生劳务关系的应当是四川华企十堰公司,郭学海在该工地施工并接受委托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代领报酬、代发工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经查实郭学海确系没有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施工人,也应当是委托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后向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当直接判决郭学海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四川华企十堰公司承建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的木工支模板工程分包给陈洪兵。后陈洪兵邀约张天怀、陈建清及郭学海共同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板工工作。据此,本案四川华企十堰公司与陈洪兵之间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与张天怀、陈建清及郭学海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四川华企十堰公司向陈洪兵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陈洪兵已向张天怀、陈建清、郭学海支付全部工程款,张天怀、陈建清系与郭学海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审认定四川华企十堰公司和陈洪兵对该纠纷均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因而郭学海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错误。郭学海申请再审称,二审没有在显著位置通知开庭的具体地点导致郭学海和陈洪兵因迟到而没有参加诉讼,因而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是法定再审申请事由,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程序违法事项方能引起再审。郭学海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是因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非二审法院错误引起的,因而郭学海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学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