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国民、林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民,林秀清,陈启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未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清,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宗,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国民、林秀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国民、林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被上诉人陈启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民、林秀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启宗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启宗没有支付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林国民虽然向陈启宗出具了二张《借条》,但陈启宗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启宗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林国民2016年2月1日、2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和22万元,但在法庭审理中又改口上述借款系2015年的借款,2016年“转条”,即使2015年借款,陈启宗也没有证据证明;2.即使认定林国民向陈启宗借款,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按照月利率17‰判决也是错误的,应按照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处理。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记载“月利率为0.017”,有数量而没有单位,属于约定不明,陈启宗主张利息,法院不应支持。陈启宗辩称,1.林国民与其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6年2月1日、2月10日林国民出具的《借条》系林国民之前向其借款的“转条”确认,林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其出具《借条》,林国民称没有收到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月利率为0.017,即1.7%,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林国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启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国民、林秀清共同归还陈启宗借款7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2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7‰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林国民、林秀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国民、林秀清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国民分二次向陈启宗借款50万元、22万元,共计72万元,陈启宗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林国民。为此,林国民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交陈启宗收执,约定月利率0.017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一份借款22万元的借条交陈启宗收执,约定月利率0.017,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尔后,经陈启宗催讨,林国民未依约支付利息和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林国民向陈启宗借款计7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陈启宗收执的二份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林国民、林秀清辩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但二份借条系林国民本人出具,且借条上均明确载明“兹向陈启宗借款现金…”,林国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负责,故陈启宗用现金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1日的50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0.017分,故林国民、林秀清抗辩主张该笔借款应当按月利率0.17‰计息,予以支持;2016年2月10日的22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0.017,即按月利率17‰计息,林国民、林秀清辩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国民、林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启宗要求林国民、林秀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国民、林秀清对一审查明林国民分二次向陈启宗借款50万元、22万元,共计72万元,陈启宗均以现金支付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经陈启宗催讨,林国民未依约支付利息和本金有异议,认为也不是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陈启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启宗主张林国民向其借款72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两份为凭,两份《借条》均由林国民本人出具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国民、林秀清主张所借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但从两张《借条》出具时间看,2016年2月1日向陈启宗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如在该借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林国民又于2016年2月10日向陈启宗出具22万元《借条》,这与常理不符;并且在两张《借条》出具后至陈启宗起诉之日,时间近一年,如两笔借款仍未支付,林国民还一直未向陈启宗主张权利,更与常理不符。林国民、林秀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国民、林秀清认为陈启宗对款项支付方式前后说法矛盾,因陈启宗在一审中虽然先主张本案借款是现金支付,其后又主张是由之前现金借款转条而来,但均是主张借款已支付,且均有实际的现金支付,作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借款过程描述存在偏颇,并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故林国民、林秀清的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本案借款已支付的事实。林国民、林秀清主张即使认定林国民向陈启宗借款,但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记载月利率为0.017,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7‰判决也是错误的,应按利息约定不明处理。因0.017与17‰的含义是一致的,且月利率17‰也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一般约定,林国民、林秀清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林国民、林秀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林国民、林秀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