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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殷振昌、殷美芳等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昌,殷美芳,殷雪芳,陈森林,陈智慧,陈志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殷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32号原告殷振昌,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殷美芳,女,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殷雪芳,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森林,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陈智慧,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陈志华,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桂华,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殷振昌、殷美芳、殷雪芳、陈森林、陈智慧、陈志华诉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殷桂华��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殷振昌、殷美芳、殷雪芳、陈森林、陈智慧、陈志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振昌、殷美芳、殷雪芳、陈森林、陈智慧、陈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