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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贺照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贺照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郭宝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照荣。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照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被上诉人贺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照荣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贺照荣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判令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贺照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不合理,贺照荣属于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已履行了(2016)鲁0203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贺照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照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贺照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2、诉讼费由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贺照荣原系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职工,于2015年1月4日入职,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贺照荣继续在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2016年3月30日,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作出《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将贺照荣辞退。贺照荣在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600元。第二,贺照荣首次以中海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2、依法履行劳动合同。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81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中海物业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二、驳回申请人贺照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贺照荣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中海物业分公司未起诉。第三,贺照荣第二次以中海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5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贺照荣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29元;二、驳回申请人贺照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中海物业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03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贺照荣在中海物业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6日,判令“一、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照荣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29元;二、驳回贺照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已履行完毕。第四,贺照荣第三次以中海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2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贺照荣的仲裁请求。贺照荣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贺照荣与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贺照荣继续在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6年3月30日,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作出《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将贺照荣辞退,故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贺照荣就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81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即该裁决书已生效。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81号裁决书撤销了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故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与贺照荣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再次,因双方自2015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已生效的(2016)鲁0203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贺照荣工作至2016年4月6日,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贺照荣月工资2600元,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向贺照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2600元×1.5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照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否向贺照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已生效的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81号裁决书认定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贺照荣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时该裁决对于贺照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贺照荣对该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后贺照荣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视为其已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对贺照荣作出的辞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向贺照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主张贺照荣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海物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