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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546号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培红,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段安平(未到庭),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开发区大亚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程杰,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与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芬、被告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6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亚公司在位于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的“云南贝尔木业有限公司”内从事木制品、人造板、木地板的加工、销售等业务。大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飞刀、飞刀压板、绊脚爪、砂轮”等生产工具,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所需生产工具项目,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告以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方总经理张克稳与原告方结算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6062元,并在结算后写下《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亚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我方还是要看证据的,因为之前原告与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即位于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的“云南贝尔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事实及理由我们也是不太清楚的。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编号为141209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原件各一份;3、编号为150525-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编号为150526-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150619-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6、编号为150803-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7、编号为150829-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8、编号为151007-1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9、2016年3月26日欠款人为张克稳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196062元,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且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6062元;10、由法院到大亚云南基地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到《应付款汇总表》及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62元。被告大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金额为248429元的合同即金额最大的合同虽然是原件,但是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5、6、7、8: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就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欠条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对张克稳的身份陈述是认可的,张克稳的签字及手印不能确定是否是张克稳本人的,另签字是张克稳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前面合同中规定的金额是有关系的。证据10:保全前电脑就已经不在被告方的控制下了,对里面的数据是有异议的。被告大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原件,但仅有原告签字、盖章而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对证据3、4、5、6、7、8,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认可张克稳为时任的被告总经理,是被告在云南晋宁的负责人,因此张克稳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认为签字及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张克稳本人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96062元;对证据10,系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其欠其他公司货款的记录,结合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62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刀片等生产工具,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机械刀片等生产工具。2016年3月26日,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在云南晋宁的负责人张克稳向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196062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时为被告在云南晋宁的负责人张克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196062元),被告亦在其电脑中对其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记录,上述《欠条》能够与被告电脑中记录欠原告货款的台账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刀片等生产工具,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06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6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2110.5元,由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110.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镇江市福林机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