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95号原告:郭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法定代表人:王保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2428.72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为其挂靠在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叩王路叩官镇下院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乐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乐英受伤,车辆损坏。后杨乐英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8月,杨乐英起诉原告、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至贵院,经贵院主持调解,达成(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原告、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赔偿杨乐英医疗费20149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36元。被告为此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杨乐英医疗费170224元,少赔付31275.5元,且案件受理费2236元未赔付。2016年7月,杨乐英的近亲属起诉原告、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至贵院,贵院以(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乐英近亲属各项损失535814.83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031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杨乐英近亲属保险金467928.61元,少赔付67886.22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031元未赔付。对于被告未赔付的112428.72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所诉保险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保险单,证明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杨乐英及其近亲属徐庆五、徐政委承担的赔偿义务,以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同时说明,上述两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先期赔付情况在贵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存档。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一、(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案件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且该案审理的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案件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并且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应哪方当事人支付不确定。并且,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7928.61元,该数额超出原告在该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免赔,以及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等免赔;提交被告向本院的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不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的法律效力,辩称:一、该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该条款,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二、汇款记录中被告汇入贵院的170224.58元和467928.61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数额一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2015年4月23日,鲁R×××××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叩王路叩官镇下院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乐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乐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2015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乐英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乐英医疗费201499.5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36元。四、2016年9月27日,本院以(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乐英之夫徐庆五、杨乐英之子徐政委损失110000元;原告赔偿该二人损失535814.8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原告已付189500元,还应赔偿346314.83元,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031元。五、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本院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汇款170224.58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本院汇款1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本院汇款467928.61元,用于履行(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虽然记载了免责约定,但在投保时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约定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提示投保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约定,其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履行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保险单上记载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且被告已履行了(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三、(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赔偿杨乐英之夫徐庆五、杨乐英之子徐政委损失535814.8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因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本院汇款467928.61元并未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有权依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根据(2015)莲民交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鲁11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第三者杨乐英及其近亲属徐庆五、徐政委履行的赔偿义务合计744314.33元,并负担两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6267元,原告已赔付189500元,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已向本院合计汇款638153.19元用于该两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付,因此,第三者杨乐英及其近亲属徐庆五、徐政委已获得全部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该两案中承担的鉴定费,被告应给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该两案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予赔付。因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总计750581.33元,被告已履行638153.19元的赔付义务,仍应履行112428.14元的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124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