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骏申请执行钱植春合伙企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骏,钱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699号申请执行人程骏,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钱植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诉讼费5065元,执行费500元,合计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钱植春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6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0一七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孟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