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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骏申请执行钱植春合伙企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骏,钱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699号申请执行人程骏,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钱植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诉讼费5065元,执行费500元,合计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钱植春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6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0一七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孟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