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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臧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张某,卞某,卢某,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个体业主。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务工。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卞某,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务工。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苑某,务农。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执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1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祥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刘本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7时许至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将赵某2非法拘禁在诸城市某镇某村家庭农场合作社内。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卞某、卢某通过敲打铁盆的方式不让赵某2睡觉,被告人张某殴打赵某2。5月13日11时许至15时许,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将赵某2非法拘禁在诸城市某饭庄内。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苑某殴打赵某2。另查明,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病历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苑某目无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张某、卞某、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未能取得谅解,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卞某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诸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卞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臧某、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