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与杨绍洪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杨绍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鼎山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320481E。法定代表人邱树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该局几江工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曹红梅,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杨绍洪,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工商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500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参加听证通知书、纪监卡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局接到举报,反映被执行人销售假冒“南孚”牌系列电池。我局依法立案,并予调查。查证:被执行人先后向沈XX、李xx销售“南孚”牌商标的系列电池。“南孚”电池文字商标系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除商标注册人及被授权使用人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被执行人在销售的电池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南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被执行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016年9月22日,局对被执行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作出江津工商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及加处罚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50000元的处罚。2017年3月28日,本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江津工商催告字[2017]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国库。但截至目前,被执行人50000元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均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津工商催告字[2017]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行政处罚案卷正卷:(1)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2)江津工商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江津工商听告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江津工商财扣字[2016]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5)、江津工商财扣字[2016]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6)、江津工商财扣延字[2016]5、6号《延长期限决定书》及清单;(7)、第18号清单;(8)、回证二张;(9)、现场笔录3份;(10)、证据复制提取单2张;(11)、电子取证记录;(12)、网页截图共7页;(13)、委托鉴定书及回证共4页;(14)、鉴定书6页;(15)、营业执照等6页;(16)、询问(调查)笔录和身份证等36页;(17)、案件来源登记表;(18)、举报记录;(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审批表;(21)、集体研究笔录;(2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申请执行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故申请执行人有对被执行人销售的电池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南孚”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进行查处的职权。其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工商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江津工商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杨绍洪作出的500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源:百度“”